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的妻子邓某乙与被告人邓某甲系近亲姐弟关系,两家在泼陂河镇街道相邻居住。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雇请汪某某拉瓷砖的过程中因相邻通行纠纷,引起姜某某及其妻子邓某乙与邓某甲及其妻子余宗花在邓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邓某某闻讯赶来劝架,姜某某将邓某某推倒,邓某某起来后朝姜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姜某某即持铁锨朝邓某某头部拍打,致邓某某当即被打倒在地。邓某甲见状上前去夺姜某某手中的铁锨,姜某某又用铁锨击打邓某甲头部一下,邓某甲遂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鼻部和面部并夺下姜某某手中的铁锨扔掉,后双方停止打架。经法医鉴定:邓某某2008年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行开颅手术,术后未进行颅骨修补,此次外伤致颅骨缺损部位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同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是该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存在对等关系,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之规定,适用降级原则,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姜某某面部受钝挫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邓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73天,花去医疗费用94338.25元;姜某某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8402.0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用票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邓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纠纷,为生活琐事而舍弃亲情,相互斗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虽然邓某某的损伤与既往病史有关,根据相关规定对其损伤程度作降级处理,从而减轻了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害人邓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姜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邓某某到现场主要是阻止双方继续打架,在此过程中,虽与被告人姜某某发生了冲突,但目的是阻止姜某某对邓某甲实施进一步伤害,防止事态扩大,其对姜某某面部打一巴掌不足以造成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姜某某的伤情主要是被告人邓某甲所为,故被害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要求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属对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其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主动预交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邓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因民间相邻纠纷引起,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16397.25元;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4847.07元(已预交)。 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邓某某和邓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赔偿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某到现场主要是劝阻双方打架,在劝阻过程中对姜某某面部打一巴掌不足以造成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姜某某的伤情系邓某甲所致,邓某某与邓某甲不构成共同伤害,邓某某的经济损失系姜某某伤害所致的,且系邓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后产生的,实际费用及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产生,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姜某某的伤情系邓某甲拳头击打所致,邓某某的伤情虽与既往病史有关,原审法院对其已充分考虑,并对损伤程度已作降级处理,从而减轻了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姜某某赔偿邓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系上诉人姜某某对邓某某造成伤害后,邓某某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以上量刑情节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