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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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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午7时许,在商城县某客运站,因争抢客源,被告人曾某某与在该客运站营运同条线路的客车车主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曾某某将刘某某的右手小指撇伤。经商城县公安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次法医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信阳市公安局关于刘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柳某某、胡某某、芮某某、梅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打到刘某某,刘某某手指的伤系在打斗过程中拿钥匙打自己梗伤。第三次鉴定意见由第一次鉴定机构作出,不符合规定,被害人手指头的伤已经痊愈,没有功能障碍,申请二审对被害人的伤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改判自己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打到刘某某,刘某某手指的伤系在打斗过程中拿钥匙打自己梗伤,二审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乙、杨某及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没有看见曾某某撇刘某某的手。经查,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柳某某、胡某某、芮某某、梅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等人均证实,双方在打架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证人柳某某、胡某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看见被告人曾某某撇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指,能够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曾某某在调解协议及一审庭审中亦对撇伤刘某某的手指供认不讳。被告人曾某某在二审中翻供,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名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第三次鉴定意见不符合规定,经查,第三次鉴定意见是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施后,一审尚未审结,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该新标准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确认,故被告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抢客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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