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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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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被告人曾某某共盗窃作案八起:

1、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冯某某家里,盗走“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9元),两轮助力车和电瓶车各一辆(销赃得款650元)。共计价值5149元。案发后,被盗的液晶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的一日夜,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再次窜至冯某某家里,将客厅的一台“格力”牌空调柜机偷走,经鉴定价值1895元。

3、2014年5月13日夜,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巷李某某家里,盗窃1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白酒8瓶、红酒1瓶、饮料2件,床单和被套15套,共计价值2292元。

4、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水果蔬菜批发市场11号楼姚某某门店,盗窃桶装大豆食用油6桶(每桶145元),小桶食用调和油2桶(每桶40元),电脑监控显示器一台(价值800元)。共计价值1750元。

5、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A区安华卫浴门店,将门店的一台空调外机偷走,经鉴定价值5201元。

6、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光山县某路某商城项目部,将一台“美的”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价值692元。

7、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再次窜至光山县某路某商城项目部,用老虎钳将该项目部后窗的防盗窗撬开后进入室内,将一台“金格”牌台式电脑及两箱精致习酒(价值3696元)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25元。共计价值5821元。

8、2014年5月份初的一日夜,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光山县某办事处某项目部,将项目部活动板房西侧的一台“格力”牌空调主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5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共同作案6起,单独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85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得罪:2014年5月24日,杜某某、冯某甲、孙某甲(均未满16周岁)等人窜至租住在光山城关某路某巷的冯某乙家中,盗走黄金手镯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三人到孙某某家将偷来的黄金手镯给曾某某和孙某某,曾某某和孙某某在明知该黄金手镯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9780元将该手镯卖给城关某商场从事黄金加工的刘某某,非法牟取暴利。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1119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曾某某伙同孙某某共同作案6起,单独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856元。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他人盗窃来的物品低价收购并销售得款978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某实施的8起盗窃犯罪中,其中3起属入户盗窃,因其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在实施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盗窃金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低价收购他人盗窃来的物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曾某某关于原审认定盗窃金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公安机关仅对曾某某盗窃的部分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而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某的盗窃数额是经过庭审质证的其盗窃全部物品的金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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