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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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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8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桂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叶某某、张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袁某某、陈某某(二人刑拘在逃)伙同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自带帆布、桌椅在商城县某乡苏某村某组等地采取用硬币赌“暗宝”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开设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为三十人以上。赌场有卜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盈利,每天抽头渔利约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为该赌场负责联系场地,从中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联系、接送固始县人员到该赌场赌博,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从中获利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五被告人供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叶某某、张某、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所控开设赌场罪名不当。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10余次,每次参赌人员达3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徐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聚众赌博赌场规模较小,具有不固定性,赌博的方式单一,赌博的时间具有相对性、临时性和短暂性等行为特征,不符合开设赌场罪赌场规模大,赌博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等行为特征,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以赌博罪定性更为确切。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在赌博罪中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徐某某在赌博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当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系自首,可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桂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伙同桂某某、叶某某、张某、徐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徐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上诉人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盛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以上量刑情节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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