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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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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罗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孙某,河南省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甲、指定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未满十八周岁)伙同另一男青年骑一辆白色电动车,在商城县城关镇某巷子内遇见骑自行车的陈某某(男,11岁),见陈某某车前篮里有一个棕色手提包,二人经预谋后,对陈某某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将该手提包抢走,包内现金5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证人柳某、杨某某、杨某甲、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抢劫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监管场所提供的犯罪线索,目前尚未查实,其辩护人辩称具有立功情节,暂无法认定。判决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具有立功情节未予以认定,且原审法院也未说明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原因,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缓刑。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称原审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及未说明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原因,经查,罗某在监所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目前尚未查实,2014年8月8日商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表已明确说明罗某虽系未成年人,但早年辍学,经常打架、盗窃,不适宜社区矫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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