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系甘某某母亲。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趁夜晚无人之际,三次进入光山县一高附近的花园书屋盗窃脉动、芬达等饮料20余瓶,被告人甘某某在外望风。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将光山县某潮汕牛腩面馆门上U型锁切断进入该店窃取王老吉饮料三瓶,花生米一小袋,赛博宇华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元。经物价部门评估,王老吉三瓶价值人民币9元,赛博宇华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用共同购买的氧焊切割设备破门进入光山县文殊乡中国移动营业大厅盗窃手机6部及视频监控数字模块一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及视频监控数字模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部分手机及视频监控数字模块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用氧焊切割设备切割光山县文殊乡文殊街道的旺盛超市卷闸门未遂后,由甘某某望风,蔡某某将马某某托举至二楼窗户进入超市盗窃现金600余元,帝豪烟一条、芙蓉王散烟40包、硬中华烟5包、玉溪烟2包等财物。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30元。案发后,部分香烟、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在光山县文殊乡文殊街道,由马某某用打火机将车窗上的胶把手烧掉,继而打开车门的方式打开王某、代某某等人的面包车,后盗窃未遂。 6、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城宝相寺商场内,采取手掰商铺卷闸门的方式,进入曹某某的箱包店、鄢某、闫某的服装店盗窃箱包及男女服装。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箱包、服装价值人民币1425元。案发后,被盗箱包及部分服装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黄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蔡某某在第1、2、3、4、6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5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马某某在6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甘某某在第2、3、6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1、4、5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蔡某某、马某某、甘某某在第5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多次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蔡某某、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罚金偏重,其未参与第六起盗窃,在所有盗窃活动中均属被动,未积极参与,盗窃中所得的物品如衣服等都没分给自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第6起盗窃,经查,原审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第六起盗窃,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鄢某、闫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甘某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蔡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蔡某某在上诉状第三条中陈述,盗窃中所得的衣服没分给自己,本案中仅第6起盗窃中的被盗物品有衣服。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了第6起盗窃。故被告人蔡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其在所有盗窃活动中均属被动,未积极参与,经查,蔡某某在第1、2、3、4、6起共同盗窃犯罪均亲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在第5起中共同盗窃中虽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但在一旁望风,起次要作用,因此,被告人蔡某某在六起盗窃中均属积极参与。故被告人蔡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盗窃中所得的物品如衣服等都没分给自己,经查,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盗物品尚未分配即被缴获,且盗窃物品是否分配并不影响定罪量刑。故被告人蔡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各被告人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