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简某某、郭某窝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5日在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5日在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包庇罪,2014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4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简某某犯窝藏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付某某、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付某某、付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简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以与许某某、简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许某某、简某某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郭某、简某某及郭某妻子闫某分乘二辆汽车由泼陂河街道前往泼河水库准备用渔网捕鱼,行至半道,许某某独驾豫S90080号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返回拿渔网线,约22时许,许某某拿到网线后继续前往泼河水库,行至田洼村潘冲组附近的公路时,遇到新县八里畈镇长岗村小石洼组村民付某丙驾驶的豫S74123“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路边,挡住车辆通行,许某某下车要求付某丙让行,付某丙拒绝让路并语言挑衅许某某,二人继而相互厮打,许某某持手机击打付某丙头部,致头部流血,二人又相互谩骂一阵,许某某打电话叫郭某等人返回,并向其朋友邬某某打电话,要求邬带人到现场增援。一会儿,郭某等人驾车来到争执现场,见付某丙满身酒气,简某某与闫某就拉许某某离开现场,付某丙仍纠缠厮打许某某,许某某又向付某丙头部猛击一拳,付当即倒地不动,许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回泼陂河街道后,许某某对付某丙伤情放心不下,安排郭某与涂某某(许某某妹夫)返回现场查看,郭某与涂某某骑摩托车返回现场,见付某丙仍躺在原地,回去如实告诉许某某,许某某仍不踏实,又与郭某骑摩托车返回现场,许某某亲自去推躺在地上的付某丙,发现付某丙已死亡。第二天(6月21日),许某某、郭某、简某某三人商议如何面对此事,后决定许某某外出躲避几天。当日19时许,郭某驾车将许某某、简某某二人送到光山县城,许某某安排简某某购买二张新的手机卡(13243302593,15649161270),后许某某、简某某二人当夜租车逃至武汉,用简某某身份证登记住宿,在武汉市住二天。6月23日,二人乘车从武汉到麻城住一天,许某某再次在麻城购买一张新手机卡(15571338013),6月24日,许某某安排简某某回光山探听情况,自己乘车到麻城市中馆驿镇投奔其表兄黄光超,6月25日,在黄光超宿舍内被警方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付某丙6月20日17时许与朋友在光山县凉亭乡街道陈某家吃饭饮酒,20时许又赶到同街道陈某某家继续饮酒,21时许驾车从凉亭到泼河,然后从泼河返回八里畈镇,路经田洼村潘冲组时,由于公路施工堆有土堆,车辆开不过去,便停在路边,22时许,许某某驾车路过,要求付某丙让行,付某丙在醉态下与许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并致其死亡。根据法医鉴定,付某丙死前已醉酒(心血中乙醇含量达104.1mg/100ml),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与颈左侧及左耳部所受钝性暴力及醉酒、脑皮质浅层血管异常均有关。案发后,许某某亲属赔偿付某丙家人经济损失5万元。还查明,付某丙经常嗜酒,酒后好冲动与人争执,以“高佬”自居。

原判采纳了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闫某、涂某某、黄某某、潘某某、代某某、左某某、邬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郭某、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言语争执而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某、郭某明知许某某伤害他人致死,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明显不符,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争吵、厮打较长时间,其间许某某还打电话要求邬某某带人来增援打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明知被害人死亡后不积极救助而选择逃匿,情节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付某丙的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关系,可酌情对许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简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丧葬费18979元,此前被告人亲属已经赔付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的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另提出50多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简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付某某、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其持手机、用拳头二次击打被害人头部是事实,系防卫过当过失致被害人死亡,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中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简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过,又有病,二审中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建议依法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