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鲁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氏,女,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男,汉族。系本案豫P6K818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氏、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鲁某某,听取了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P6K818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超限检测站南一公里路段超车时,将同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擦倒地,致张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11月1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1月17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当庭就车损的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以4000元赔偿。2014年12月16日,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鲁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鲁某某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向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精神抚慰金共计6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鲁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对鲁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6K818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卢某,挂靠在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张某某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息县城关居住,生前开过沙场,自2013年开始从事政府旧城改造工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氏一生有两个儿子,丁氏与张某某一起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氏、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2)、丧葬费18979元(在岗职工工资37958元/年÷2)、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7994.55元。综上,判决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氏、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507994.5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法院将卢某亲属垫付的14500元丧葬费予以退还);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氏、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二、被上诉人丁氏抚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丁氏生活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当庭质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及安装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派出所证明等书证及被害人家属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某某一直在息县城关居住,2013年,被害人张某某开始从事政府旧房改造工程。被害人张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丁氏抚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氏一直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支出,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丁氏抚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