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73号 罪犯张红兵,外号光头,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蕲春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以(2009)正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红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宣判后,2010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红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2007年7月27日,陈扬带现金120多万元,和张红兵从杭州出发,10点左右到正阳县电力招待所三楼一个房间商议共同出资400万元办养牛场。周济公16万元,陈扬垫4万元算一股,陈扬120万元算一股,张红兵出260万元算一股。陈扬将140万元交给该犯后,该犯出具一张借条,后离开正阳,回杭州后,该犯携款逃匿。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