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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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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龙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张小龙,曾用名张春逊,绰号“长毛”,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宝丰县人,2005年5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小龙,曾用名张春逊,绰号“长毛”,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宝丰县人,2005年5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该犯系累犯。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驿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小龙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判决后,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2011)驻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小龙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龙于2011年3月31日携带毒品坐客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驻泌公路刘阁办事处门前时,被公安抓获,从其座位下查获两包毒品,其中氯胺酮74.03克,甲基本苯胺29.18克。

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龙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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