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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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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旺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24号 罪犯宋金旺,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24号

罪犯宋金旺,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金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8000元,并责令与赵宇共同退赃1115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67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金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该犯伙同赵某在北京海淀区鼎好电子市场内,以在五个空相机盒内装入砖头并与二台真机一同向佟某出售的方式,骗取佟某货款人民币111500元。同年8月9日下午,该犯因害怕事情败露,遂以给客户送货为由将佟某约出,在佟某汽车内持刀杀害佟某,因佟某反抗而未得逞。

罪犯宋金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金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金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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