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23号 罪犯杨明顺,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曾抢劫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以(2009)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明顺犯抢劫罪、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止。判决后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6日以(2009)南刑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该犯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明顺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及8月间,被告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桐柏县城关镇、县委家属院等作案三起,持刀抢走陈某、李某、刘某皮包及手机、现金等物品,并将刘某腰部等处砍伤。200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镇平县贾宋镇、桐柏县城关镇等地作案多起,盗窃他人化妆品、手机、摩托车等财物数额巨大。系累犯。 罪犯杨明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顺自减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