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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业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6号 罪犯王振业,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朝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6号

罪犯王振业,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朝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振业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8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振业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振业于2008年10月20日,提议并伙同李某经预谋后,在北京朝阳区和平街天津宾馆门前便道,以为王某介绍玉器买家为名,趁王某不备,将其28件玉器(价值人民币119000元)拉跑。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振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业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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