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9号 罪犯耿富伟,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二七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耿富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耿富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富伟2009年11月10日及12月20日,在郑州二七区,隐瞒期其位于金水区凤凰台路2号院的一套房屋已经卖与他人且并已被查封的事实,而以该房屋作抵押与胡某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合同,骗取胡某150000元。 罪犯耿富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耿富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富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