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63号 罪犯米桂军,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以(2007)源刑一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米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自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以(2008)漯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米桂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伙同朱某等人分别结伙在漯河市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其中被告参与盗窃电动车59辆,总价值人民币102892元。 罪犯米桂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米桂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米桂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