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70号 罪犯王海锋,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以(2008)二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海锋犯故意伤害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刑期自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五日止。王海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7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海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2007年7月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辛街村“知家乐”超市门口大排档饮酒,因见白小梅与郑卫东在一起而不满,伙同安洪君、姜乃武等人扔空酒瓶滋事,持路边的木棍殴打被害人的头部,造成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