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02号 罪犯石晓波,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以(2011)淅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石晓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石晓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晓波于2010年11月28日及2010年12月8日,伙同周某等人一起分别将淅川县上集镇女学生程某及王某骗出,采取威胁、恐吓、殴打手段强迫程某在石晓波经营的缘来宾馆等地卖淫。 罪犯石晓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晓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晓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