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06号 罪犯王春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了(2011)正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春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刑,本院于2013年6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春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6月间,被告将黄某(1998年12月3日生)领到正阳县汝南埠镇其门市部里及仓库内对其实施强奸,并多次对黄某进行猥亵。 罪犯王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获得表扬5次,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