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1号 罪犯刘铧澧,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了(2007)南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2008年10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铧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于2013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铧澧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晚,被告伙同袁某等人预报后,在南阳市区乘坐李某的出租车到镇平县柳泉铺镇邢营村边,抢走其手机一部,现金276元。被告三人离开时,李某追上袁某与其搏斗,在搏斗中袁某持刀剌中李某,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刘铧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铧澧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铧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