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96号 罪犯周小海,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2010)潢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小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小海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小海于2009年8月10日上午,在京九铁路潢川段改造施工现场与陈某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伙同其叔到陈某住处,与喝酒的王某发生争吵,该犯持刀将王某砍成重伤。 罪犯周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小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小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