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05号 罪犯孙玉友,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杞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0日以(2011)杞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玉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二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判决后,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2011)汴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玉友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玉友于2002年8月至10月间,伙同他人预谋绑架蔡某的儿子蔡某某。2002年10月8日,欲实施绑架未得逞。200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等人到蔡某家将蔡某某绑架到杞县葛岗镇李庄村拘禁6天。10月16日晚又将蔡某某转移至开封县半坡店乡李庄村。在此期间,被告等人多次打电话向蔡某勒索现金50万元。 罪犯孙玉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玉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玉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二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