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00号 罪犯余昱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浉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余昱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三日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昱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昱辛于1998年7月15日下午伙同胡某等人窜至信阳市八一路市场的“夜来香”等发廊,将五名女服务员挟持到南湾湖一无名小岛上,该犯等六人与宋某分别对五名女服务员进行强奸和轮奸。 罪犯余昱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 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获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昱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昱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三日止。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