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78号 罪犯刘玉刚,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9)二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玉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玉刚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刚于2006年7月6日22时许,受吴某等人纠集,伙同他人分别持木棍、铁管等凶器,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城辛庄村对杨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死亡。 罪犯刘玉刚在服刑期间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刚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