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62号 罪犯吴明举,曾用名赵明胜,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田庄乡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了(2008)方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明举犯盗窃罪,与原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3000元。刑期自二00八年一月十日至二0一八年二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八年一月十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明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窜至方城县、平顶山市等地。盗窃摩托车9起,价值40748元。 罪犯吴明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举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00八年一月十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