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04号 罪犯周鹏举,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2013)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鹏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止,宣判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鹏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鹏举2010年3月20日晚与韩素磊携带分装好的汽油到上蔡县百尺乡下地韩村,次日凌晨1时许,将汽油倒在韩某的诊所,故意纵火焚烧该诊所,致韩某被烧致重伤,被烧毁物品价值8566元。 罪犯周鹏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 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鹏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鹏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