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85号 罪犯张军利,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石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军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军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等人于2009年2月26日,受席某纠集持砖头对周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张军利踢踹周某,席某等人将周某打成重伤。2009年3月13日,该犯伙同席某等人在北京石景山首钢第三炼钢厂,盗窃管网线内长113米、重742公斤的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20元。 罪犯张军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军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