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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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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辉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08号 罪犯展辉,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以(2010)大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08号

罪犯展辉,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以(2010)大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展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刑期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该犯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展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展辉2009年10月份伙同刘某经预谋,在北京大兴区瀛海镇、西红门镇等地作案五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5元,并致一人重伤。

罪犯展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展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展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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