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敬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53号 罪犯常敬太,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唐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005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53号

罪犯常敬太,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唐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005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以(2010)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常敬太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敬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桐柏县、新野县等地作案十一起,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43436元。系累犯。

罪犯常敬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敬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敬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