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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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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啸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87号 罪犯张啸,别名张彪,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邑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2008)漯召刑初字第199号刑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87号

罪犯张啸,别名张彪,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邑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2008)漯召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啸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啸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伙同许某等四人将闫某骗至四人在漯河市召陵区尚午街的出租房内,持刀将闫某绑架后搜走其手表一块、手机一部、现金3800元,后被告四人向闫某的父亲索要现金100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次日中午,闫某逃出后报警。

罪犯张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啸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止。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