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89号 罪犯张超,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以(2007)信刑终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超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晚,被告在下晚自习回寝室后,因琐事与范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持尖刀朝范某颈部捅一刀,至范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