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75号 罪犯李天义,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以(2009)确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定被告人李天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止。宣判后,2009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天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3月间,该犯在邻居李某某去自己家看电视时,明知李某某未满14周岁,仍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但被抓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罪犯李天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天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天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