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21号 罪犯张银国,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以(2005)郑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银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二○年二月十八起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银国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1998年7月6日凌晨,伙同张某等五人预谋后,携带猎枪、菜刀等作案工具,至新密市岳村镇任岗西沟煤矿,闯入徐某、牛某等人的住室,持刀、枪威胁,抢走手机一部、金耳坠一对、皮鞋一双及现金14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作案后五人又至新密市岳村镇,持械威逼抢劫马某、赵某等人传呼机一部、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及现金8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640元。后五人又至新密市刘寨镇刘家窝马路山煤矿,抢走传呼机二部、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现金18000元及金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20元。 罪犯张银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罪犯劳动技术能手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狱罪犯技术能手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银国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银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