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68号 罪犯李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以(2010)海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4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1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王某及郭某经预谋后,假称刘某等人在与其赌博中“出老千”赢走5万元人民币,指使王某等人在北京海淀区广源大厦地下室设赌局,对刘某等人进行殴打,当场抢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抢得许某银行卡,从中取出现金人民币9900元。王某等人在索得上述钱款后,要刘某等人书写5万元的欠条未果,王某遂又纠集了该犯等人至现场,再次对刘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写下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一张。扣押刘某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43.89元)。 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