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98号 罪犯张启中,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了(2011)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启中犯拐卖妇女罪,判处张启中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启中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的一天,被告伙同刘某等人将一流浪的痴呆女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妻。 罪犯张启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获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启中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启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