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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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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小亮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23号 罪犯庄小亮,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朝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23号

罪犯庄小亮,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朝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庄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附加罚金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刑终字第134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9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庄小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间,该犯伙同张某等人窜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的一仓库、朝阳区定福庄等地1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61574.2元。

罪犯庄小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庄小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小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