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43号 罪犯张剑锋,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以(2009)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剑锋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剑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间,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上街区作案三起,盗窃王某等人面包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系累犯。 罪犯张剑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剑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剑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