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53号 罪犯李小欢,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8)上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小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9578.43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止。李小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以(2009)驻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小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小欢回到家中,见到被害人苗某在东间卧室床边正趴在其妻子王某身上,就持钢管向被害人苗某头部连夯几个,被害人苗某打倒在地,后苗某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16日死亡。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止。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