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05号 罪犯徐从天,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4)信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从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2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信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从天附带民事赔偿198268.3元。宣判后,于2005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从天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的儿子徐正清等三人骑车到项店卫生院看望正在住院的大伯徐从才,当行至卫生院附近时与酒后经过此处的息县城关居民甄某等四人相遇,甄某等人因徐正清等人没让路而对徐正清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厮打中徐正清从地上拾一块砖头砸破了邹某的额头,甄某等人追撵至项店乡卫生院将徐正清打伤,后被赶到的项店派出所干警予以制止。1994年2月2日16时许,甄某邀请城关居民梅某等五人到被告家要药费,被告想起儿子被打的情形便拿出一把带木把的杀猪刀,捅向梅某的腹部、左大腿、右小腿、右前臂,后梅某死亡。 罪犯徐从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从天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从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