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37号 罪犯徐世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岭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以(2012)驻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世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刑期自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二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宣判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世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该犯先后六次以投资建厂、安排工作等为名在平舆县诈骗张某等人现金64万余元。 罪犯徐世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世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世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