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7号 罪犯曲良信,别名曲宝,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以(2006)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曲良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止。判决后,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以(2010)南刑二终字1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曲良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曲良信于2007年3月21日至2010年2月间,伙同他人在桐柏县等地寻衅滋事作案四起,将王某、陈刘某等人致伤,在河南油田双河矿一酒吧妨害公务一起、将执行公务的民警陈某等人打伤。2005年5、6月以来,被告无持枪证而持有单管猎枪两支,双管猎枪一支。 罪犯曲良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曲良信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良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