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35号 罪犯李兴宇,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兴宇犯强奸罪、引诱、介绍卖淫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2012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兴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光山县城弦山路乐乐宾馆一房间,采取胁迫手段将李某(1996年1月生)奸污。随后余某趁被告外出之机,采取同样手段将李某多次强奸;2012年4月份,被告伙同赵某以欺骗的手段将李某骗至光山县城,诱劝李某卖淫。期间被告介绍赵某、李某在光山县城中小宾馆内多次卖淫。刘某、余某、林某、柯某通过被告等介绍容留赵某、李某卖淫。被告系主犯。 罪犯李兴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