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90号 罪犯孙立芳,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了(2009)郑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立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于2009年4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立芳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被告伙同他人在山西晋城供电领工区材料库盗窃铜导线等材料,价值57060元。 罪犯孙立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获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立芳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立芳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