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购买东西与超市老板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某将刘某某打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295.2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56615.29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到济源市商业城东门口“惠康超市”买东西,因赊账问题与超市经营者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95.29元;2.误工费60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营养费270元;5.护理费601.2元。共计403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及费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应对刘某某的损失4037.69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4037.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商文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