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HA4880号牌轿车,沿济源市丰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铁道物资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李应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应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甲、李应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