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同事李某某、许贝贝等人到济源市王屋山水库下面的河道游玩时,邢某某持许贝贝带到现场的弩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玩时,过于自信致使弩发射的钢珠将李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右眼视力障碍,呈一眼盲状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邢某某及其亲属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万元,李某某对邢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持弩在与被害人玩耍时,因过于自信,致使弩发射的钢珠致被害人右眼受伤,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邢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