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提议后,于2014年5月22日伙同被告人谢某携带胶丝制作的假发、摩托车乘坐长途客车从安徽省界首市窜至河南省济源市实施诈骗。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谢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谢某进入被害人苗某某(1943年12月20日出生)家中,谎称寻找失踪的嫂子并称有头发出售,说话期间尹某某以收头发的名义来到苗某某家,当场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谢某两捆假发。后尹某某称身上钱不够需要回家取钱购买谢某手中剩余的头发,并将购买的两捆假发押到苗某某家离开。等待尹某某期间,在谢某的哀求下,苗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从谢某手中购买了十捆假发,后谢某乘坐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谢某再次窜至河南省济源市。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谢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承留镇大沟河村,谢某进入被害人周某某(1948年6月13日出生)家中,谎称寻找失踪的嫂子并称有头发出售,说话期间尹某某以收头发的名义来到周某某家,当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谢某两捆假发。后尹某某称身上的钱不够购买谢某手中剩余的头发,劝说周某某先购买头发,其当日凑够钱再来取。周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谢某手中购买假发后,谢某与尹某某离开。 案发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谢某赔偿苗某某8000元,赔偿周某某9000元,苗某某、周某某对谢某表示谅解。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假发照片,住宿登记查询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9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向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进行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