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30分许,在济源市济水大街与文昌路交叉口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U5610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郝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