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先对本案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富如的诉讼代理人齐仁宣、被害人颜某某、卢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UU8353号牌轿车,沿济源市荆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华路与思礼大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王富如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齐景欣(殁年2岁)由西向东行驶、 被害人颜某某、骑跨在停在路边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路上的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富如、齐景欣、颜某某、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辆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齐景欣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如、齐景欣、颜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富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颜某某、卢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王富如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齐景欣家属损失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颜某某和卢某某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王甲、卢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三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 人民陪审员 许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