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建,男,197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姚银雷,曾用名姚银娃,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银雷、矫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银雷、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矫建、姚银雷伙同姚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开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圪垱头村义德建筑安装公司盗窃电缆99.5米,在将电缆剥皮装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661.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银雷、矫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矫建、姚银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2010)西刑初字第123号、(2012)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矫建、姚银雷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建、姚银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矫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矫建、姚银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矫建、姚银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人姚银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