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姜某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土地建砂石厂,从事生产、经营砂石活动,该非法占地行为一直持续至案发。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勘测、鉴定:上述堆放砂石及生产设备非法占有耕地面积为12.18亩,全部为一般农田,该占用行为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姜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峰的辩护意见为:姜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并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赔偿收条、渔湖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通知、专用票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明、批复、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肖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海某某、张某丙、张某丙、李某甲、姜某甲、李某乙、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孙某甲、宗某某、张某辛、刘某甲等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